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8日,被告因欠我货款x元而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而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李某现金¥x元大写(壹拾叁万柒仟元整)。王某乙2008.9.18身份证:(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王某乙虽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因该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原告李某承接了被告王某乙的一批印刷业务,价款为x元,当时王某乙未付现款。2008年9月18日,双方结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李某现金x元。2010年春节期间,王某乙通过银行给原告打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下余款项而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乙因业务往来欠原告李某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还款x元,故被告欠款金额应为x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结帐时,没有约定所欠货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2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利
审判员刘国梁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