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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与李某、高某乙、高某丙、南阳市龙鹏出某汽车有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省邮政大厦X层。

负责人刘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查勇、王某甲,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38年3月19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男,1976年10月23日出某,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丙,男,1965年8月23日出某,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1976年10月23日出某,汉族,现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龙鹏出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高某乙、高某丙、南阳市龙鹏出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鹏出某车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宛龙高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勇、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高某乙并代理被上诉人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8日21时30分左右,高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建七局医院门口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李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24日,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做出某任认定:高某乙驾驶机动车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主要责任;李某横过机动车道未观察来往车辆情况,未确认安全通过,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南阳医学高某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专一附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裂伤;2、胸椎骨折,脊髓损伤待排;3、右髋部外伤。李某住院治疗至20l0年10月17日出某,2010年10月25日医专一附院开具了住院费票据,李某支出某疗费x.50元;出某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来院复查;3、二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4、住院期间陪属1人。

豫x号出某车登记车主为南阳市博士达出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高某乙,系以高某丙的名义挂靠南阳市博士达出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高某丙系高某乙叔叔。2009年7月7日,南阳市博士达出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其他三家出某车公司整合重组为南阳市龙鹏出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高某乙于2011年1月26日在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为豫x号出某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月27日至2011年1月26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

李某属农业户口,受伤前一直在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南阳基地管理处租房居住,持有南阳市公安局原铁西派出某发放的暂住证,并在南阳市X路经营修补锅、配钥匙生意。李某住院期间,主要由其次女李某芝进行护理,李某芝也属农业户口,系个体工商户,在南阳市X路经营日用品商店。

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在南阳市医专一附院住院期间,高某乙向李某付了3500元医疗费。

2010年11月10日,经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委托李某在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和二次医疗费用的司法咨询,经鉴定,其伤残程度属x级;二次医疗费用应当需要8000元左右。李某出某查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

诉讼中李某提交了70张出某车发票,显示金额700元,其中多数发票票号相连或基本相连。

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2009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x元。《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某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专一附院诊断证、住院病历、出某、伤残程度鉴定书和二次医疗费用咨询意见书等,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原审认为:高某乙驾驶机动车,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步行横过道路的李某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李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处理,认定高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乙的行为造成了李某的人身损害,侵害了李某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对李某行赔偿。现李某求高某乙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由于高某乙驾驶的豫x号出某车在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正发生于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承保期限内,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高某乙负担。

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

1.医疗费x.50元。李某在南阳市医专一附院住院治疗支出某x.50元,属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

2.误某4909.84元。李某受伤前在南阳市X路经营修补锅、配钥匙生意,按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误某损失,即按每天47.21元计算,李某工时间应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11月19日,共计104天,误某应为4909.84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李某院天数为70天,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某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l00元。

4.营养费2100元。李某院天数为7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2100元。

5.护理费3297元。李某受伤之日起到2011年10月17日出某之日,共计70天,李某要由其次女李某芝进行护理,按一人护理计算,李某芝从事经营日用品商店,按2009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x元,即每日47.10元,按此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3297元。

6.交通费200元。李某交的出某车票据票号基本相连,不能证明该笔交通费的支出某合理支出,但考虑到李某院70天,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定以200元为宜。

7.残疾赔偿金x.25元。李某农业户口,但在南阳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8年,李某伤残程度属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计为(略).5元。

8.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李某伤情已构成伤残,其伤残程度为十级,结合李某伤残程度、南阳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李某精神抚慰金酌定以2000元为宜。

9.二次手术费8000元。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参照南阳市医专一附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咨询意见书,考虑李某需二次住院行拆除内固定物手术的事实及相关医疗单位的证明,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费用可在本次诉讼中由被告一并予以赔偿,故李某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10.鉴定费1600元。李某出某查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共1600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李某要求按2009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各项标准计算损失,此属其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上述各项合计x.59元,均属合理支出,应由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李某求的超出某分,依法不予以支持。因高某乙已向李某支付医疗费3500元,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再向李某付x.59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下余的3500元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直接支付给高某乙。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李某赔偿金x.59元。逾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高某乙已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625元,由高某乙负担。

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原判医疗费超出1万元限额;2、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鉴定费1600元没有法律依据;3、李某属于农村X村标准计算;4、原审认定误某4909、84元,没有依据;5、护理费3297元,计算过高,应以农村标准计算;6、原审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令我公司赔高某乙3500元违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1、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受害的第三人,而将第三人的医疗费限制在1万元内,既不合理也不合乎立法精神;2、伤残鉴定费系受害人为索赔实际发生的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李某户口虽在农村,但有充足证据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市,应以城市标准计算其损失;4、李某虽已70岁许,但仍在工作,应计误某;5、李某芝虽为农村户口,但有充足证据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市,应以城市标准计算其护理损失,原判此项计算不高;6、方便诉讼为民诉法一项原则,为减少诉累,原审令上诉人直接赔付高某乙对李某的垫支款也无不当。故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陈立丽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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