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沪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某市。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所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所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新华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某市。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海沪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大新华物流有限公司、陈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27日,上海沪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沪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申请再审称,《看房确认书》第5条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二审认定其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大新华物流有限公司向申请再审人支付2万元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十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大新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看房确认书》不是居间合同,只是确认带客户看房的一种书面材料。《看房确认书》第5条明显加重对方责任,应为无效。大新华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2万元劳务费,对方再追究违约责任显失公平。
被申请人陈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海沪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大新华物流有限公司、陈某因《看房确认书》履行发生纠纷。根据《看房确认书》的内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二审法院将《看房确认书》有关违约金的条款认定为无效并无不当。大新华物流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自愿支付申请人2万元,系处分其自身权益的行为,于法不悖,二审据此判令大新华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万元并无不妥。综上,上海沪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沪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琼
审判员刘嵩松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朱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