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女,1963年出生。
原告付某,女,1990年出生。
原告付1XX,男,1935年出生。
原告刘某,女,1938年出生。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XX,男,1960年出生。
被告王1XX,男,1987年出生。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圣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一拖大门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华泰王城大厦X楼。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克强、李某某,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焦某、付某、付1XX、刘某诉被告王XX、被告王1XX、被告洛阳圣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晨公司)、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强、被告王XX、王1XX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勇、被告圣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丽、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付某、付1XX、刘某诉称,2010年12月31日0时许,被告王1XX驾驶豫x号解放牌小货车沿涧西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衡山雅居小区X路时,与行走至此处的付某平相撞,造成付某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某事故。2011年1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某支队第三大队以洛公交某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1XX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圣晨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因此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某、误工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发生交某事故时其并未驾驶该车,也不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1XX辩称,愿意对自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超出交某险限额外的部分,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依法对各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圣晨公司辩称,被告圣晨公司不是交某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本次交某事故中,被告圣晨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圣晨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民安保险公司对发生交某事故的豫x号机动车驾驶员王1XX,因醉酒驾驶对受害人的家属、即本案的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同情。但民安保险公司不是交某事故的肇事方,根据有关规定仅应在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受害人医疗费用的垫付某任,对医疗费用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民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它损失和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中,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某下列证据:1、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付某平死亡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亲属付某平被被告所有车辆撞伤致死,被告应负该交某事故的主要责任;2、机动车登记资料、机动车销售发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圣晨公司,被告王1XX是被告圣晨公司的职工且住在该公司,发生交某事故时车辆仍为该公司工作,被告圣晨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购买交某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某险保险人,其应在保险赔偿最高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医院收费单据6份,证明为抢救原告的亲属付某平,支出医疗费及其死亡后的停尸费共计1495.8元(其中医疗费1360.8元,停尸费135元);5、原告焦某磊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焦某为处理其夫付某平的丧事,造成误工损失2170元;6、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付某平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依法享有主张获得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7、《河南省道路交某安全条例》,证明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应按8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圣晨公司对原告提交某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该起交某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人是被告王1XX,不是圣晨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生交某事故时被告圣晨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该车已经出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责任;对证据3、7没有异议;对证据4原告主张赔偿其停尸费没有法律依据;证据5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也不完整,应该有焦某因误工造成工资被实际扣发的记录,不予认可;证据6的形式不合法,应该由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出具父母关系的证明,配套的户口本上显示付某平父母均是有工作的,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王1XX、王XX对原告提交某证据共同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7本身没有异议;但证据2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已经发生转移;对证据3的停尸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对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焦某的误工损失;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付某平的父母退休有经济收入,不是靠付某平供养的。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某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6同王1XX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恰恰证明被告王1XX因醉驾肇事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7的条例也明确规定司机不能酒后驾驶车辆,本案中王1XX违反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圣晨公司在庭审中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某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2010年10月7日被告圣晨公司的现金收款单一份、2010年10月11日X号记帐凭证一份、2010年10月7日车辆收条一份、2010年10月7日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0年10月7日,被告圣晨公司已将本案发生交某事故的豫x号普通小货车以x元价格卖给被告王XX,并已实际交某;车辆交某后产生的债某、债某、违章处理、事故赔偿等依法均由被告王XX承担;第二组证据,2010年10月29日,被告圣晨公司X号记帐凭证一份、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固定资产明细帐一份、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营业外支出明细帐一份、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累计折旧明细帐一份、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现金日记帐一份、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固定资产清理明细帐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豫x号普通货车在2010年10月7日前属于被告圣晨公司的固定资产,在2010年10月7日之后已从圣晨公司固定资产中清理出去并以现金形式计入财务帐;第三组证据,豫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转移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6月7日,豫x号小货车登记车主已由洛阳圣晨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王XX,车牌号由豫x变更为豫x。
各原告对被告圣晨公司提交某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2,是被告圣晨公司自己制作的,没有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3-4是为了规避责任恶意串通;第二组证据均为被告圣晨公司自己制作的,缺乏证明力;对第三组证据1-2,行车证是新的号码,发证日期是2011年6月7日,时间在事故之后,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被告王1XX、王XX共同对被告圣晨公司提交某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均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圣晨公司提交某证据进行质证的意见,同各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王1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某列证据:1、2011年4月22日下午8点多在洛阳市看守所,代理人与王1XX的会见笔录一份,证明王1XX在交某队做的讯问笔录中陈述肇事车辆是被告圣晨公司所有、其本人是圣晨公司的司机的说法是不真实的;2、2011年1月10日,付某平的亲属付某秋、高静向王1XX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王1XX已向付某平支付某x元费用,该款应当从应赔偿款中扣除;3、2011年5月11日,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王1XX犯交某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
各原告对被告王1XX提交某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交某队第一次对被告王1XX的讯问,具有更大的真实性,代理人的笔录是不真实的;证据2属实;证据3与本案无关。
被告圣晨公司对被告王1XX提交某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交某队讯问笔录上还有还有对杨文斌、郭子宾的讯问内容,根据他们的陈述,被告王1XX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王1XX不是圣晨公司的职工;对证据2、3没有异议。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被告王1XX提交某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谈话记录,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2、3没有异议。
被告王XX对被告王1XX提交某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王XX向法庭提交某列证据:1、2010年10月7日,被告圣晨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王XX已将豫x号车辆买下,并支付某3.5万元;2、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某险。
各原告对被告王XX提交某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是被告圣晨公司和被告王1XX串通造假;证据2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1XX被告王XX提交某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圣晨公司对被告王XX提交某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被告王XX提交某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不完整,其有完整的保险合同。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某列证据:豫x号车辆投保交某险的保险合同一份。
各原告对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提交某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保险合同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推托责任的依据。
被告圣晨公司、被告王1XX、被告王XX对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提交某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0时2分,在洛阳市X区X路衡山雅居居民区大门口处,被告王1XX醉酒驾驶豫x号解放牌小货车沿衡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遇各原告的亲属付某平醉酒后和王建成在行车道内坐卧、停留。由于被告王1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加之付某平和王建成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致使豫x号货车左前部与付某平和王建成肢体相撞,造成付某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建成受伤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王1XX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付某平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王建成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付某平被送往河科大一附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30日死亡;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360.8元,支付某尸费135元。还查明,付某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47周岁,原告焦某系付某平之妻,原告付某系付某平之女,原告付1XX系付某平之父,原告刘某系付某平之母,均系退休职工。庭审中,本院查明四原告各项诉求如下:1、医疗抢救费1495.8元;2、死亡赔偿金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4、交某900元;5、误工损失费217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8元,各原告要求各被告按85%赔偿x.4元。
另查明,豫x号普通货车在2010年10月7日前归被告圣晨公司所有。2010年10月7日,被告圣晨公司将该车以x元价格转卖给被告王XX,车辆已在当日实际交某给王XX;该车在交某事故发生前未办理车辆产权过户手续。2011年6月7日,豫x号小货车登记车主由洛阳圣晨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王XX,车牌号由豫x变更为豫x。被告王XX与被告王1XX系父子关系,被告王1XX驾驶该车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1XX因涉嫌交某肇事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5月11日,因被告王1XX犯交某肇事罪,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1XX已向各原告垫付x元的费用。
还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某管理部门对本次交某事故责任所作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由于被告王1XX的过错,因而造成原告亲属付某平死亡,被告王1XX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原告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360.8元,依据原告提交某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停尸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死亡赔偿金x元,依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x元/年×20年=x元);三、原告主张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因被告王1XX已被判处刑罚,且受害人付某平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三项总计x.8元。原告主张交某900元,但未提交某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各被告主张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某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再另行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各被告主张赔偿误工费2170元,因未能提交某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王1XX已向原告垫付x元的费用,此款应从被告王1XX应向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庭审中,被告圣晨公司已向本院提交某据,证明肇事车辆在发生交某事故前已转卖给了被告王XX。该车虽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从实际交某之日起产权即发生转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某的规定,被告圣晨公司在该事故中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1XX在事故中是直接侵权人,且已经交某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X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在享受该车运营利益的同时,应当对该车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交某险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其目的就是为了使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保障,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某条规定,应当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王1XX系醉酒驾驶车辆、其肇事的后果属于交某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而肇事车辆投保的交某险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是固定的,不因交某事故受害人人数的多少而增减赔偿限额,故交某险保险金应分别赔偿原告及案外人王建成。因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360.8元。被告王1XX应对各原告超出交某险责任限额部分的x元(x.8元-x元-1360.8元=x元)依法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元(x元×80%=x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某条、第五十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十某、二十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赔偿原告焦某、付某、付1XX、刘某有关付某平支出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8元。
二、被告王1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向原告焦某、付某、付1XX、刘某支付某于付某平的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
三、被告王XX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焦某、付某、付1XX、刘某对被告洛阳圣晨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焦某、付某、付1XX、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6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4506元,原告焦某、付某、付1XX、刘某共同承担1441元,被告王1XX承担3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