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曾用名七X),女,20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7日转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姬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刘××足疗店”女生宿舍内,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赵××的黑色诺基亚E6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465元。案发后,该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明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犯罪地点照片、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移交证明、提取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赵××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姬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65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姬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姬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刑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德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