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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犯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浙江省昆山市警方抓获,于2010年5月30日被p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延晓、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罪

2009年8月12日下午5时20分许,被告人张XX伙同魏XX、吴XX(均已判刑)窜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面公交站台处,由魏XX动手将乘坐在42公交车上的受害人白X的金项链抢走,逃至p河区大石桥处,将抢得的金项链交给吴少军后一起逃离。后由吴XX将该项链变卖,魏XX和张XX各分得赃款200元。经价格评估鉴定,该金项链价值为2883.4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09年8月份的一天,吴少军找到张XX,称自己抢了一条金项链,二人一起到洛阳市老城区丹尼斯南边的一条胡同内找了一家黄某加工店,由张XX进去问了价钱后离开。几天后,吴少军约张XX一起到洛阳市七里河摩托车市场看摩托车,选好摩托车后,二人一起返回至事先选好的那家黄某加工店,将吴XX抢夺的受害人常XX的金项链以7020元的价格变卖。第二天,二人一起到七里河摩托车市场,以每辆2100元的价格买了两辆两轮摩托车,张XX分得一辆,吴少军后又给张x元加油。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XX、魏XX供述,受害人白X、常XX陈述及报案材料,辨认犯罪现场笔录,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购物发票及价格评估鉴定,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XX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被告人张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变现,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XX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罚当其罪的刑罚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力

审判员:杨晓菁

审判员:戚明轩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解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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