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5岁。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10月13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11日12时,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XXX百货商厦停车场,利用在该商场八楼更衣室的更衣柜内盗窃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丁XX停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洪都牌世纪凌鹰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4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2010年7月17日上午9时,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郑汴路交叉口的“XXX”对面的马路上,趁被害人郭XX的电动车钥匙忘记拔掉之机,将其一辆银色洪都牌中华爵士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三、2010年7月17日中午12时,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XXX百货商厦停车场,利用在商场五楼更衣室的更衣柜内盗窃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张X停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奥美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2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三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丁XX、郭XX、张X的陈述,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3460元,数额较大,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奥美特牌电动车或折价款人民币七百二十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张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