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关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海,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又名张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山,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赤峰分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四有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宛龙梅民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南阳市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市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海与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于2006年10月底到四友房产公司工作,任总工程师,负责造价。2009年4月辞职,期间四友房产公司每月为其发放6000元生活费用。2008年11月29日,张某向四友房产公司递交了一份关某工资待遇的请示,当时四友房产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的副总经理牧新刚在该请示上签字认可。2009年4月3日,在张某辞职时,四友房产公司的出纳黄源源受牧新刚指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张某荣年薪工资壹拾贰万玖仟元整2009年4月3日。”并加盖了四友房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牧新刚也在该条据上签字。后双方为此款项发生纠纷。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某证材料,并经原审庭审出示、宣某、质证,并记录在案。
原审认为,张某在四友房产公司处工作,四友房产公司拖欠其工资x无,有四友房产公司财务部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某依法成立。现张某要求四友房产公司支付该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友房产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南阳市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张某x元。诉讼费2880元,由南阳市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四友房产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每月发给被上诉人的6000元就是其工资,并不欠其工资,有上诉人公司的账薄可以证明。请二审法院公断。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款条据,该条据上加盖了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并有上诉人财务主管经理的签字,对此,上诉人也予认可,现仅以其财务帐薄未记载该笔帐为由加以抗辩,不足采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刘建华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