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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攸县老虎岩水库管理所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老虎岩水库管理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曼文,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攸县公安局民警,住(略)。

案由:合同纠纷。

上诉人攸县老虎岩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攸县管理所)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株洲市攸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攸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攸县管理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7月2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攸县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及被上诉人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攸县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曼文及被上诉人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大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时间自2006年元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承包范围包含电站发电、水库养殖、灌溉管理、水费收取;在管理所职工中组阁4人;由被上诉人每年向上诉人上交承包经费10.8万元(其中水费8.3万元、水库养殖库租2万元、发电费0.5万元),并约定除政策性因素外不得随意更改合同。合同签订后,2006年、2007年期间,除水库养殖未履行外,其他内容均按照合同已履行,被上诉人也已依约全额上交承包费。2007年6月30日上诉人就上述合同中水库养殖作了补充说明,将水库放养时间推延至2013年,库租仍是每年2万元,在遇政策或承包调整时,不受调整而变更。2008年,因省市政府下文规定,水费由政府承担,不再向农户收取,被上诉人当年的水费就停止收取也无需上交,其他款项2.5万元已依约上交。2009年年初,双方当事人商量变更合同事宜未果。同年2月开始,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办理内退手续,同年3月,被上诉人从他人手中收回水库放养权后,以每年5万元的库租公开招标重新发包给他人。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承包大合同中水库养殖内容未履行,是因为原养殖承包人陈春桂2005年合同到期后坚持要继续放养。2006年、2007年、2008年三年期间,原告周某甲向陈春桂分别收取了库租2.5万元、3.38万元、4.08万。2006年1月1日、2007年4月28日被上诉人先后交付承包押金0.8万元、3.2万元给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有0.8万元押金未退回给原告。

又查明,2006年1月,被上诉人征得上诉人允许后邀请陈金厚、周某高等参与承包水库养殖,并签订了合伙承包老虎岩水库养鱼协议,但水库养殖权被上诉人当时仍未收回。2009年6月16日,因被上诉人无法取得水库放养权致使该合伙协议不能履行,陈金厚、周某高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确定被上诉人返还3.08万元押金,并自2006年1月9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即2009年7月19日止,共计42个月,利息计x元)、赔偿造船费用3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承担诉讼费1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友好协商、互让互谅,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自2010年7月1日起自愿解除《承包合同》。

二、由上诉人攸县老虎岩水库管理所于2010年7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周某甲赔偿金x元,双方涉及本案的纠纷就此了结。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攸县老虎岩水库管理所负担58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甲负担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上诉人攸县老虎岩水库管理所负担。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立即生效。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伍露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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