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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为与被告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汪某为与被告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占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工作调动原因,本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借款x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四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三分。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但从2011年1月起,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但在庭后答辩称:上述借条是其出具属实,但辩称四张借条出具过程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事实是:2010年7月7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x元借条,实际借款本金为x元,借款时间为2010年2、3月份,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日息1%的高利,后因被告拖欠两个多月的利息没付,故原告于2010年7月7日要求其将借款本息合并为x元出具借条;2010年12月4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实际是被告于2010年7、8月份的时候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归还3000元,20日内还清,但此后其仅按约归还了十天左右,故原告在2010年12月4日要求其将该笔借款本息合并为x元出具借条;2010年12月4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实际系被告于2010年6、7月份时分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日息0.5%的高利,但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故原告于2010年12月4日要求其将借款本息合并为x元出具借条;以上三张借条均是后补,且大部分金额都是利息。2011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实际并非借款,是因被告参与原告组织的“会钿”活动,因被告无力支付该活动期内23期每期x元的款项,故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逼迫其就剩余未支付款项及利息合并为x元出具借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四份、宁波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及原告部分款项来源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邱某虽认为借款中包含欠息以及部分款项性质并非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10年7月7日、2010年12月4日(当天出具两份借条)及2011年1月26日出具借条四份,借款金额合计x元,上述款项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四份及部分款项的来源,被告虽在庭后辩称上述借款中部分系利息,部分并非借款,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陈述的借款来源合理,时间与出具四张借条的时间能基本吻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被告在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借款,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邱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汪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10元,减半收取计4205元,由被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戎绒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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