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0日,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借原告x元,约定一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12月份付4000元,下欠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庭审后,被告又付5000元,现原告撤回对被告标的x元中的5000元的起诉。并向本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未答辩、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未质证。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经庭审查明:2007年10月10日,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借原告x元,约定一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12月份付4000元,下欠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付。庭审后,被告通过他人于2010年8月4日又付给原告5000元,现原告撤回对被告起诉标的x元中的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借原告款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有效。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撤回5000元借款请求,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本院应予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有付款期限,被告违约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杜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利息从2007年11朋10日算起至2009年11月底止,x元利息从2009年12月1日算起至2010年8月3日止,x元利息从2010年8月4日算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香
审判员:黄某涛
审判员:刘卓斐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荆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