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40岁。
被告人郭某乙,男,40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二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以57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郭某乙手中购买一辆来历不明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然后又以x元转卖给下洼乡的王××(另案处理),经上网比对,该面包车为河南省栾川县X乡X村民刘××于2009年12月7日被抢劫车辆。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x元。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骆××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领条及相关物证、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交纳罚金,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吕应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