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32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夏××同在社旗县X镇X村民许群开的饭店内吃饭,期间因夏××发现夏某某在另一房间内小便而发生争执,后引发撕打,撕打中夏某某将夏××打伤。经法医鉴定,夏××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夏某某赔偿夏××医疗等费用共计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夏××的陈述、证人许×、窦××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