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科研,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核定10吨,实载36.84吨),沿济源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石露头村口时,未确保安全,与被害人牛XX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牛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牛XX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牛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XX等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称重单据,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赔偿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琚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