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毛传才、王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日30分,被告人杜某在新乡X镇107国道旁原阳白某烩面馆门口与新乡X村的郭某丙、郭某甲保兄弟二人因琐事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用板凳将郭某丙面部砸伤,造成郭某丙鼻骨、两侧上颚骨骨折。经新乡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丙的损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19时30分,被告人杜某在新乡X镇107国道旁原阳白某烩面馆门口与新乡X村的郭某丙、郭某甲保兄弟二人因琐事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用板凳将郭某丙面部砸伤,造成郭某丙鼻骨、两侧上颚骨骨折。经新乡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丙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杜某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人郭某甲、白某、郭某乙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