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4日8时许,武陟县X乡X村孙X窜至王庄村其朋友王XX家,以借用摩托车为借口,将王XX价值3380元的五羊本田摩托车骗走,后以455元卖给在武陟县X镇X村修摩托车的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该摩托车发还给了王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闫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孙X证言、王XX陈述、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扣押清单及摩托车照片、发还摩托车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无证件的机动车,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某明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