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又名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0年8月9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周东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05年春节至2006年8月期间,被告人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定,在其家中藏有猎枪一支。经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在2005年春节至2006年8月期间,被告人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定,在其家中藏有其祖父(已逝世)购买的猎枪一支。2006年8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机关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枪支。
另查明,被告人齐某某于2010年8月9日到兰考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2005年至2006年8月份,在家私自放了一把猎枪,2006年8月份被公安机关查获了的事实经过;同案犯齐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2、证人张××、代××、张××的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事实;3、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枪支及实验照片5张、本院(2006)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5、鉴定结论: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鉴定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定,擅自持有、藏匿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