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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老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宋冬、被告人原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2月的一天夜,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武陟县清水湾合谋每人出资3000元购买毒品吸食、贩卖。之后,李某某到洛阳购买了5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的一天夜里,马超(另案处理)给李某某打电话购买毒品,李某某在武陟县清水湾给张某某两包总计0.6克的甲基苯丙胺,让张某某给马X送。随后,张某某到武陟县沙龙港湾X房间以800元的价格将两包毒品卖给了马X。张某某卖过毒品后,将卖毒品的800元毒资交给了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原某某证言、马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3月底的一天夜里,原XX在武陟县和平岗双汇连锁店东临院内游戏厅的游戏机被人砸坏。随后,原XX纠集原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武陟县城寻找砸其游戏机的人。其间,原某某、李某某等人怀疑是原某明的同行雇人砸的原XX的游戏机,后到武陟县城北花坛附近王保福的游戏厅寻找砸原XX游戏机的人,结果未能找到砸原XX游戏机的人。后,被告人李某某和两男子(未查明身份)将王XX游戏厅内的八台游戏机砸坏,经鉴定被砸坏游戏机价值6000元。2010年3月20日,李某某赔偿王XX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李某某的供述、王保福陈述、张某某证言、荆XX证言、原XX证言、原某某证言、被毁物品照片、被毁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王XX收赔偿款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原某某在武陟县城未来假日酒店X房间以3000元钱从张XX(另案处理)手中购买6.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原某某将所购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出卖。同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原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在未来假日酒店X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武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张某某携带的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6.5克及其存放在烟盒中的甲基苯丙胺5.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王XX证言、王XX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鉴定书、焦作市禁毒委员会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2克、被告人原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5克、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两罪,应两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贩卖0.6克毒品,系共同犯罪。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的精神,搜查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存放在烟盒中的5.1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张某某辩称该5.1克是其准备吸食的不予采纳,但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时予以考虑该5.1克毒品。被告人李某某对其寻衅滋事罪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原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自的犯罪均认罪,对其三人各自所犯罪行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年月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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