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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军、代理检察员常凯、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X村常XX家,将院内一辆价值960元的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常XX陈述、王XX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1月26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在逃)窜至获嘉县城景文百货超市停车场,将崔XX停放的一辆价值1820元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卖于侯XX。案发后,该电动车(已无电瓶)被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崔XX陈述、侯XX证言、侯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2月9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窜至武陟县X街胖发祥超市对面金太阳网吧门前,将丁XX停放的一辆价值1500元的司玛特牌电动车盗走,后卖于侯XX。案发后,该电动车(已无电瓶)被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丁XX陈述、侯利军证言、侯XX证言、王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0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武陟县X路西段“国人西服”专卖店东临胡同内,将焦XX停放的一辆价值1680元的洪都牌电动车盗走,后经王XX、安XX介绍出卖。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焦XX陈述、王XX证言、安XX证言、安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0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教办室院内,将侯XX停放在车棚下的一辆价值2480元的绿能牌电动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侯XX陈述、王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曾因盗窃于1995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01年9月14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罪于2004年5月25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5年4月10日减刑释放;因盗窃罪于2008年6月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10日释放;因盗窃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8月9日释放。上述事实有(2001)焦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4)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修武县看守所证明、(2008)金刑初安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第一看守的《王某某信息表》、(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出具的《王某某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指控成立。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王某某在2008年10月10日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其本次盗窃犯罪属盗窃罪中的“严重情节”,对其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王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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