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乙,系任某甲叔叔。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海燕,被害人杜有顺及其诉讼代理人史长江,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任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甲和被害人杜XX系同组居民,任某甲任某长。2009年6月2日,被告人任某甲雇佣收割机为全组统一收割小麦,杜XX另行雇佣一辆收割机收割小麦。当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甲阻拦杜XX雇佣的收割机收割小麦,并拿砖块往驾驶室里投掷,杜XX及收割机司机等人与被告人任某甲发生撕拽,任某甲倒地后离开现场。稍后,被告人任某甲和任某乙等四人一同回到割麦现场,任某甲用拳头将杜XX的两颗门牙打掉。经鉴定,被害人杜XX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与被害人杜XX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杜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XX的陈述,证人卢XX、王XX、周XX、周XX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刘雪峰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