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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41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5月19日,夏松海、刘海林(二人均已判刑)、军(另案处理)预谋盗窃柴油,三人携带作案工具,分别乘坐李宗堂(已判刑)的三轮车和揣士广(已判刑)的面包车,到南召县X乡顺达加油站,军翻墙进去将油罐口打开,插入抽油管子,拉到加油站东南,三人轮流搅油、装编织袋,盗窃0#柴油3000斤,价值8700元,连夜拉到被告人郭某某加油站销售,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收购销售,从中牟利。

2、2006年5月的一天夜里,夏松海、刘海林伙同军预谋盗窃柴油,三人携带作案工具,乘坐李宗堂的三轮车,到社旗县X镇X路口郭某云加油站,用上述作案手段盗窃0#柴油2000斤,价值5800元,连夜拉至方城县X镇被告人郭某某加油站销售,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收购销售,从中牟利。

3、2006年6月的一天夜里,夏松海、刘海林伙同军预谋盗窃柴油,三人携带抽油管子等作案工具,乘坐李宗堂的三轮车,到南阳市X镇X村委陈庄加油站,用上述作案手段盗窃0#柴油2000斤,价值5800元,连夜拉到被告人郭某某加油站销售,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收购销售,从中牟利。

4、2006年6月5日夜里,夏松海、刘海林伙同军预谋盗窃柴油,三人携带抽油管子等作案工具,乘坐李宗堂的三轮车,到方城县X乡石寨加油站,用上述作案手段盗窃0#柴油1800斤,价值5220元,连夜拉到被告人郭某某加油站销售,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收购销售,从中牟利。

5、2006年5月的一天夜里,夏松海、刘海林伙同军预谋盗窃柴油,三人携带抽油管子等作案工具,到南召县云阳源泉加油站,用上述作案手段盗窃0#柴油1400斤,价值4060元,夏松海用三轮车连夜拉到被告人郭某某加油站销售,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收购销售,从中牟利。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退交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松海等人的证言,压井头等物证及指认现场工作记录及照片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且积极交纳罚金,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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