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男,汉族,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湘潭县人…。
被告陈某,女,汉族,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男,汉族,韶山市人…。
原告段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某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2005年11月2日在湘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来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大,被告经常打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2月2日双方分居,双方曾于2001年4月协议离婚,因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征地补偿款已用于被告治疗不孕症和日常开支,无共同财产分割。
原告段某为主张上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住院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共同财产用于被告治病的事实。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是责怪被告不能生育而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某为主张上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湘潭市中心医院诊断书及病历本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患不孕症需继续治疗的事实。
被告陈某对原告段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2、3项证据无异议。
原告段某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上述1、2、3项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原、被告结婚、生育情况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剑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申其
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