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男。
被执行人张某,女。
王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本院(2011)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第四项确定王某、张某定婚之日赠送给对方的定情物在调解书生效之日全部退还对方。权利人王某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张某于2011年10月13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张某于当日退还王某定婚时赠送的金耳环、金项链,王某自愿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江兴亮
审判员李光辉
审判员张某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