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安阳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保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吕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郭某某到庭,被上诉人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15日10时15分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行至安钢大道南X号线杆处与被告赵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客车沿安林路从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警支队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经安钢职工医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挫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肺挫伤(2)胸腔积液(3)肋骨骨折;3、脊柱损伤(1)2、3、4胸椎压缩性骨折(2)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3)脊柱损伤、截瘫(4)腰椎前血肿、腹膜后血肿;4、高血压病。2010年5月7日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因治疗需要应用胸腰支具,该支具属于自费外购项目,…名称为“上肢矫形器”。原告在安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费医疗费x.13元,其中被告赵某支付1000元。原告另支付外购上肢矫形器费用2200元,外购药27.2元。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脊椎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胸椎、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50元。原告另购买拐杖和坐厕椅分别支付58元和70元。被告赵某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险,发生保险事故的日期均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保安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的范围内与原告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原告承担20%,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为宜。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x.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90天每天3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90天每天20元)、护某4700元(按照2009年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100天)、残疾赔偿金x.2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赔偿系数43%)、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电动车维修损失费1970元、鉴定费1250元、停车费408元、抢险费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被告阳光财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x.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x.33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安阳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即x.06元,原告自负20%的损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250元、停车费408元和抢险费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x元、护某47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残疾器具费128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970元,以上共计x.20元;二、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x.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x.33元的80%即x.06元。三、限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250元、停车费408元、抢险费50元共计1708元,扣除被告赵某已支付的1000元,再实际给付原告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原告负担205元,被告赵某负担3893元。
宣判后,上诉人阳光财保安阳公司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吕某的残疾器具费128元属于间接损失,该公司不予赔付。另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的认定,被上诉人赵某负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应为70%,因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金额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的责任。而且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已经超出了交强险的总额,望二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并改判。
被上诉人吕某辩称,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划分适当,而且残疾辅助器具费也属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保安阳公司上诉称残疾器具费128元属于间接损失,该公司不予赔付,被上诉人吕某称该费用是在治疗过程中所必需的用品且已实际支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应属直接损失,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赵某在上诉人阳光财保安阳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总额为x元,上诉人阳光财保安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其限额为准,故对上诉人阳光财保安阳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以限额为限予以赔付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阳光财保安阳公司认为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由被上诉人赵某承担70%的责任,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份额部分适用商业第三者险,即阳光财保安阳公司对被诉人吕某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70%予以赔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x元,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中的x元,财产损失费1970元,以上共计x元。
三、变更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x.33元、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中的x.20元共计x.53元的80%即x.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05元,被上诉人赵某负担38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郭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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