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河南省郑州市地(略)。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地(略)。
委托代理人张爱萍,河南点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翟某某诉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二七地税局)不履行撤销税务案件移送书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市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燕雪松、被上诉人二七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被告二七地税局作出的二七地税稽处字(99)第X号税务案件移送书系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法律文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起诉。
翟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二七地税局承担撤销责任。上诉人已经出示证据证明,所要求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有效的司法文书确认为行政机关违法案件。被上诉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142条规定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为上诉人送达撤销违法行为案件通知书和受理上诉人提出赔偿申请通知书,但被上诉人二七地税局至今坚持不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七地税局履行法定义务,撤销自己违法的行政行为案件,于情、于理、于法都应该支持。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二七地税局二审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未对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的理由表达反对意见,而只将一审法院未同意其“合并、变更诉讼请求”和“复制部分庭审卷宗询问笔录材料”作为一审枉法裁判的理由,本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的做法合法有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市地税局的辩称意见同被上诉人二七地税局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七地税局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行为,系程序性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请求判令二七地税局撤销其作出的移送申请,即要求对移送申请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超出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伟
审判员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耿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