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法纪部员工。
被告:吉某,男,33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吉某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吉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9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分公司与吉某签订了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吉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挂豫x号东风牌货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名下,由吉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每月向二运公司交纳代办费及各种规费5500元;吉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委托管理费,二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期限从2007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吉某从2008年9月2日以后不按合同约定向二运公司交纳委托管理费。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法院。现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解除,吉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挂豫x号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并要求吉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吉某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二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1、行车证一份。证明豫x号挂豫x号东风牌货车入户在原告二运公司;
2、2007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关系;
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吉某将费用交至2008年9月2日后,不再按约向公司交纳各项规费,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4、吉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吉某身份的合法性。
被告吉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二运公司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0月29日,二运公司设立的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与吉某签订了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吉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挂豫x号东风牌货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名下,由吉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每月向二运公司三十分公司交纳代办费及各种规费5500元;吉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委托管理费,二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期限从2007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吉某从2008年9月2日以后不按合同约定向二运公司交纳委托管理费。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吉某也未将豫x号挂豫x号东风牌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分公司与被告吉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吉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委托管理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分公司系原告二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二运公司承担,原告二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因双方合同期限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现原告二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关系解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被告吉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挂豫x号东风牌货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未续签合同的,被告吉某应将车辆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故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x号挂豫x号东风牌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吉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伟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刘迎斌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贺新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