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9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1年12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3月6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9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1年12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3月6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晓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茹强子(另案处理)在义马市X街江安川菜馆吃饭时,与同在该饭店用餐的史某某、牛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扯,后王某丙、王某丁、茹强子三人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史某某、牛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史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已与受害人史某某、牛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游某、杨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已对受害人史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全某赔偿,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某敏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人民陪审员李小鸽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