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苍山县X乡X村。因本案于2010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许永林、陈军,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永清、代理检察员包莉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何俊勇,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许永林、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甲诉称,2009年12月30日20时30分许,原告人在本区X镇X路中录时空网吧上班时,因被告人毛某等人未带身份证故拒绝为其办卡上网,其等遂上前对原告人进行殴打,并持刀捅刺,致原告人重伤。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毛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0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22.50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4,4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共计97,881.90元。
被告人毛某对上述请求均无异议,但表示自己现在没有履行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毛某等人至本区X镇X路X号中录时空网吧,因琐事随意殴打被害人巴某甲,期间被告人毛某持刀捅刺被害人,致其左侧腰背部裂伤,双侧胸腔积血,左肾挫伤,脾脏裂伤。经鉴定构成重伤。
受伤后,被害人巴某甲于当日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进行抢救,并于次日住院治疗,2010年1月19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6,174.43元。审理中,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巴某乙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2个月。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巴某乙陈述,证人易某、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发票(复印件),病史资料,住院病史总结(复印件),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侵害他人身体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的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甲重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评判如下:
1、原告人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4,480元、营养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并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提出的住院期间护理费822.50元以及护理费1,800元,虽然被告人亦无异议,但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所确定的2个月的护理期限应当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原告人将两笔费用一并予以主张属重复计算,本院予以调整,确定护理费为2,022.50元;
2、关于医疗费,原告人主张26,093.40元,并提供了26,174.43元的医疗费发票以及相关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明细等证据,虽然其中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但住院费用明细可以证实原告人的住院费用已达21,974.84元,再结合原告人的伤势情况以及对其进行化验、检验等治疗情况,本院足以确认上述医疗费发票真实有效,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3、关于残疾赔偿金,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人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人据此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原告人本身为农村户口,其也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生活满1年以上的证据,故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所不当,本院采纳被告方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4,648元(12,324元/年×20年×10%);
4、关于交通费,原告人受伤后需进行治疗以及家人予以陪护,期间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人提供的加油费发票以及车辆通行费发票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也无法证实其交通费支出的具体情况及必要程度,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甲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648元、医疗费人民币26,0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误工费人民币4,48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22.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64,143.9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乙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孜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