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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方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某与被告方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桑斐独任某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09年5月5日,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X路X路口被被告方某驾驶的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96.6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11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500元、查档费4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告提供了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华山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劳务合同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方某辩称,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某定无异议。对于护理费及营养费、查档费无异议;对于医疗费1,596.60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自费部分;对于误工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对于交通费认为数额偏高;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认为应由法院判决;对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能理解,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方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轿车在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1,430.32元;营养费、护理费认可2,700元;误工费认为原告系退休人员,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交通费认可100元;物损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达伤残不同意赔偿;其他交强险范围之外的鉴定费、查档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原告在本市X路X路口与被告方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方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任某对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治,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

2009年10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任某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酌情给予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被告方某驾驶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意见、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劳务合同、工资签收明细表、停发工资证明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对物损费主张变更为200元。

本院认为,交警就原告与被告方某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某定,原告与被告方某无异议,据此,被告方某的行为存在过错。由该行为导致的原告伤害所产生的经济、精神损失,被告方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方某承担。

被告方某对查档费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相应病史等为证,被告方某主张扣除自费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而交强险先行赔付不涉及被告方某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合同的约定,故本院确认医疗费1,596.60元。(2)营养费和护理费,被告方某表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偏高,同意每天30元,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伤情及目前本市生活水平、劳务市场酬金及物价因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可予采信,该两项费用确认为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3)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系退休人员,并不妨碍其通过劳动取得报酬的权利,现原告提供了劳务合同、工资签收明细表及停发工资证明来证明其误工损失,而被告并无证据推翻,对误工损失本院确认为12,0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其主张311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以社会一般认识考虑,胸椎骨折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应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市居民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元。(6)物损费,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均认可200元,与法无悖,可予准许。(7)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害后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800元,应属其合理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应可作为合理损失;原告为解决赔偿问题,通过聘请律师维护正当权益,且结合本案难易程度,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费用共计25,311.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营养费计4,296.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7,011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200元,未进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查档费计3,804元,由被告方某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人民币21,507.6元;

二、被告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人民币3,8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30元,减半收取280.15元,由被告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斐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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