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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不适用简易程序,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又于2011年9月5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蕾、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穆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20省道由北向南行至舞阳县X路X路交叉口,将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舞阳县X乡X街居民郭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他人强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穆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穆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20省道由北向南行至舞阳县X路X路交叉口,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舞阳县X乡X街居民郭某某(殁年53岁)发生碰撞,致郭某某颅脑严重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判决后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4日货车与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

2、证人史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听说郭某某被车撞伤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去到事故现场将伤员拉回医院进行救治。

4、证人某某证言证明其听被告人穆某某说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

5、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给其打电话称穆某某开车在舞阳县城西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其父亲于2010年1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民事赔偿已全部到位。

7、被告人穆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11月24日其驾驶豫x号货车与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与证人证言相印证。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9、舞公鉴尸字(2010)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郭某某生前系他人强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10、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1、本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交通事故民事部分已判决。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身份情况,与查证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已全部赔付完毕,被告人穆某某庭审后又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程攀峰

审判员王德新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金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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