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58岁。
被告湖南省三阳保健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原告胡某与被告湖南省三阳保健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三阳保健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8年6月13日被告三阳公司因经营需要,由经手人龙运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年百分之五十计算,被告出具了借条。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逾期付款利息x元。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08年6月13日被告三阳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实被告三阳公司向原告胡某借款x元,期限为半年,并约定年利率为50%,在借条上是由经手人龙运成签名,被告三阳公司加盖公章的事实。
被告三阳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胡某提供的证据借条,经庭审认证核实,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被告三阳公司因经营需要,由经手人龙运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年百分之五十计算,被告出具了借条。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0年12月29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52元。
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三阳公司向原告胡某立据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三阳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三阳保健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胡某如数偿付所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x.52元(利息自2008年6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至2010年12月29日止,后段另计),合计x.52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由被告湖南省三阳保健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