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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某与被上诉人湖南华迪电力环保工程有某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迪电力环保工程有某,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MO组团。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某与被上诉人湖南华迪电力环保工程有某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被上诉方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应属无效;本案涉及三个侵权行为,三个行为无关联性,原审法院只对其中一个有某辖权,因此该案应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签订了合同号为x-X-X的《设备采购合同》,同年12月被上诉人与湖南华凌湘潭钢铁有某签订了《湖南华凌湘潭钢铁有某工农闸污水处理回用工程设备供货合同》。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了设备,用于湖南华凌湘潭钢铁有某工农闸污水处理回用工程项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影响了其声誉,造成了经济损失而向原审法院起诉。并于2011年1月X号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表示自愿放弃对上诉人为广东云浮电厂废水处理项目和海南东方凝结水处理项目所供产品质量缺陷的索赔请求。其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是在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举证延期申请书并得到原审法院准许的情况下提交的,没有某过举证期限,应视为有某。本案是一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某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某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湖南华凌湘潭钢铁有某工农闸污水处理回用工程项目是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属于原审法院管辖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某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蔓莉

审判员胡铁兮

审判员文仕林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文华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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