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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路桥支行诉胡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方某。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胡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2008年1月,被告胡某与原告签订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略)。被告于2008年7月13日开始使用该卡,截至2010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878.21元、前期利息和滞纳金等487.22元,合计3365.4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0年11月17日的龙卡贷记卡欠款本金2878.21元及前期利息、滞纳金等487.22元,合计3365.43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吉利龙卡办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贷记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胡某向原告申领龙卡信用卡的事实。

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胡某的欠款情况。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胡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双方某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胡某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截至2010年11月17日的龙卡贷记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878.21元、前期利息和滞纳金等487.22元及之后的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贷记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878.21元、前期利息和滞纳金等487.22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周晓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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