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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公司诉称,2009年2月19日早上12时许,原告所雇请的司机梁上志驾驶桂x号与刘耀初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港南区X路段发生刮碰,造成上述两车损坏、刘耀初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梁上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耀初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耀初几经治疗,于2010年12月13日向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的(201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耀初不服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贵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已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原告已支付医疗费x元给刘耀初。判决确定原告承担1169.39元,原告多支付了x.61元。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明确由原告向被告另外追偿。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事故垫付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就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已向被告递交过理赔申请,原告就此次事故多支付的医疗费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条款约定按照公费医疗的标准,保险公司有权剔除自费用药部分,现在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合理。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核定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原告为桂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29日24时止。2009年2月19日12时许,原告司机梁上志驾驶桂x客车沿国道324线公路由西往东行使至国道324线x+200M处时,与刘耀初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耀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医药费x元给刘耀初。2011年1月17日,经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认定原告应赔偿刘耀初的损失为1169.39元,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刘耀初的损失为x.85元,扣除原告已付给刘耀初x.61元(x元-1169.39元),被告尚应赔偿刘耀初x.24元,对于被告应承担而原告已支付给刘耀初的x.61元,原告可向被告追偿。但事后,被告拒不支付该款给原告,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贵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被告追偿x.61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根据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贵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赔偿的x.61元,原告已代为履行了赔偿义务。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原告支付赔偿金x.61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确实的证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向原告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保险金x.61元。

本案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为1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2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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