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懒惰、散漫,一直未有一个稳定的工作。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10月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外出一直未回家,并没有与家里联系。2010年3月份,被告因盗窃入狱,2012年3月份被告刑满释放。原告曾于2010年11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前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原谅被告,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使夫妻感情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离家外出,后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入狱,现已出狱。原告于2010年3月份离家外出,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1年3月14日申请撤诉。
同时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金帅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被子八条(现均在被告处存放);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并未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离家外出,此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0年3月份离家外出,在外出期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综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分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金帅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被子八条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前述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割完毕。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东鹏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