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翟某某债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和被告方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我卖给被告彩钢板一卷,现仍欠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偿还。
被告口头辩称:买原告彩钢板属实,我方已支付5000元,应当扣除。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主张成立。被告对欠条无异议,但认为已支付5000元,应当扣除,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17日,被告翟某某因买原告李某彩钢板欠货款x元,有欠条为据,因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买原告的货物,按欠条约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被告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支付5000元,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货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7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