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邵XX与被告丰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建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邵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丰XX。

委托代理人:谢XX。

原告邵XX与被告丰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丰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诉称:2007年7月份,被告丰XX承包了建平县广电大厦和榆树林子的部分工程,我在他承包工地做领工,口头约定日工资100元,两处工程竣工后,我的工作工时为四个多月,我与被告约定以四个月计120天计算,工资12,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资款10,700元。

被告丰XX辨称:一、我与原告邵XX不存在雇佣关系,2007年7-11月份,我承包了建平县广电大厦和榆树林子的部分工程,我没有雇原告在工地做领班,因此我不欠原告邵XX工资款12,000元。二、我承包建平县广电大厦和榆树林子的部分工程时,与原告口头约定委托原告帮助雇佣工人,原告每雇佣一人在工地干一天工作,我给原告5元好处费,广电大厦工地雇佣3人,工作118.5天,榆树林子工地雇佣8人,工作166.6天,以上应给原告好处费1425.5元,我给付原告1300元,尚欠原告125.5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原告邵XX在被告丰XX承包的建平县广电大厦和榆树林子的部分工程做领班,约定日工资100元,两处工程竣工后,原告邵XX的工作工时为四个多月,原告邵XX与被告丰XX约定以四个月计120天计算工时,工资计12,000元。2008年10月23日,被告丰XX在建平县张家营子信用社借款30,000元,原告邵XX为保证人,原告邵XX及其妻子付XX与被告丰XX妻子马XX借款10,000元,并为马XX出具欠据1枚,原告邵XX欲以此款抵顶所欠工资款,2011年3月25日建平县人民法院以(2011)建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邵XX及妻子付XX偿还被告丰XX妻子马XX欠款10,000元,为此原告邵XX向本院提起告诉。另查,被告丰XX给付原告邵XX工资款1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建平县人民法院(2011)建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申请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原告邵XX不准点上下班,有时和工人一样工作、证人郝XX证实原告邵XX是工地领班,日工资100元、被告丰XX申请证人高XX证实原告邵XX经常在工地,没见原告邵XX干活、证人赵XX证实原告邵XX经常在施工场地,有时是整天,有时照个面就走。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原告邵XX系被告承包工地领班。以上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邵XX在被告丰XX承包工地做领工,被告丰XX应按约定给付原告邵XX工资款,因此原告邵XX要求被告丰XX给付拖欠工资款1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邵XX工资款10,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72元由被告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国福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凤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