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生于1961年9月3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逮捕,2010年1月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1日17时50分,被告人尚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38线x+600M处,将在路边的被害人郭某利撞倒,造成郭某利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尚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书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本院民事裁定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庭审中,被告人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振奎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