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全国,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全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将未在人行道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花费一万多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874.38元。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6300元,被告愿意在法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愿意依法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19时35分,被告张某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沿巩义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南罗村红绿灯十字路口处时,将未在人行道内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内后踝骨折;2、左外踝骨折;3、左足舟骨撕脱骨折;4、头皮挫裂伤。至2011年11月1日,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9117.62元,2011年10月13日在巩义市阳光医院花费检查费35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9472.62元,住院期间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营某为180元,原告主张某通费2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交通费为200元。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2年5月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护某时间为1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检查费1570元。原告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13208.06(6604.03×20×10%)元。原告兄妹三人,其被抚养人有其父亲何某华生于X年X月X日,母亲王某珍生于X年X月X日,其次女郑珂瑶生于X年X月X日,其长子郑世豪生于X年X月X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19.93元(4319.95×10%×10×2÷3)+(4319.95×10%×4÷2)+(4319.95×10%×9÷2),原告残疾赔偿金共为18895.98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986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又因原告踝部骨折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护某期限为120日,参照公安部《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7规定,其误工日应认定为120日,经计算为5255.6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某,其护某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计算为1106.53(22438÷365×18)元。原告出院后为一人护某,经计算出院后护某为6270.35元[22438÷365×(120-18)],护某共计7376.88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3921.15元。原告未提供其二次手术费用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东升已支付原告63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无驾驶执照且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也未对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原告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照上路行驶造成的,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所有机动车均应当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12万元。因被告未对其机动车依法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921.15元,未超出交强险12万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赵东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921.15元。因原告未提供其二次手术费用的相关证据,且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伤残鉴定花费1570元,被告应当承担80%,即1256元。被告已赔付原告的6300元,应予扣除。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87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三万八千八百七十七元一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二元,减半收取七百一十一元,被告赵东升负担四百八十六元,原告何某负担二百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继卫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省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