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岗军,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郜某某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三门峡安邦财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岗军,被告三门峡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安邦财险公司义马营销服务部担任经理,被告单位的经理徐某某答应给原告年薪x元,后又改为每月4000元,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自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共计13个月,被告应支付我工资x元,我在工作期间从被告处领取的3000元是义马营销服务部的电费并非我的工资,仲裁裁决在我的工资中扣除3000元是错误的,我在被告处工作13个月,被告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双倍工资x元。
被告三门峡安邦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自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一直是义马营销服务部的一般工作人员,不是义马营销服务部经理。原告月工资500元,并从安邦财险公司已领走了六个月工资。其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还扣留被告人的电脑、打印机、三星多功能一体机、电话、验钞机等价值x.2元的办公设备。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7月9日张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在2007年12月15日,安邦公司在义马招聘一名经理,通过张某某介绍由原告任安邦公司的经理;2、义马营销服务部徐某某证言一份,证明三门峡市公司徐某某经理及办公室主任来义马宣读任命原告为义马安邦服务部的经理;3、义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依据;4、安邦财险公司三门峡营销部的负责人徐某某在2009年1月13日与原告郜某某签定的责任目标书一份,证明原告郜某某是义马营销部四级机构的负责人;5、安邦财险总公司给原告郜某某发的短信,证明原告是义马营销部的负责人;6、安邦财险公司义马营销服务部营业执照一份,证明2007年义马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为黄某娟。
被告三门峡安邦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2月份到2009年3月份安邦财险公司三门峡营销部考勤单一份,证明考勤表没有郜某某的名字,郜某某不是义马营销服务部的经理;2、安邦保险公司三门峡公司2008年2月到2008年11月工资表一份,证明李晓征是安邦财险公司义马部的经理,李晓征领工资到2008年11月;3、中国工商银行2009年9月2日打印的交易单一份,证明李晓征工资领取情况;4、2008年安邦财险公司义马营销部出单情况,证明2008全年义马营销部共出单x.34元;5、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扣押义马公司的办公物品;6、郜某某领工资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领工资3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原告是安邦公司的经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义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是一份无效裁决,已提起诉讼要求撤消;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当时是为了应付上面检查,原告郜某某并非是经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总部发短信,每个业务员都收到,并非是针对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否认原告是安邦公司的经理;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公司自己内部的东西;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否认原告不是安邦公司的经理;证据5有异议,认为东西还在并不是扣押;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领取的3000元电费并不是工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在法庭出示并在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和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郜某某从2008年2月起,受聘到被告安邦财险公司义马营销服务部工作,至2009年3月份,双方没有签定书面聘用合同。被告因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向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义马市仲裁委(2009)X号裁决书裁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按2008年社会平均工资,支付原告郜某某工资计人民币x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查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工作时间和工资待遇各说各理。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是义马市保险服务部负责人的证据优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不是负责人的证据。义马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按2008年社会平均工资,支付原告郜某某月2541元的工资标准,减去已领的3000元,计人民币x元的裁决正确,原告起诉要求按双倍工资x元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按2008年社会平均工资,支付原告郜某某工资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承担。
如逾期不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宪
审判员闫素芳
审判员陈保国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