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告在义马市X路经营一装修材料商店。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被告在原告店里拉走装修材料价值金额9824元。当时,被告称装修结束就付钱,但是,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付清所欠货款。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装修材料,装修工程不是被告负责的,被告只是收货人,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武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提货清单三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26日、2008年1月6日、2008年1月4日收到原告货物价值金额9824元,至今未付货款。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武某某在义马市X路经营一装修材料门市。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被告杨某某先后三次收到原告装修材料,价值金额9824元,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收到原告武某某装修材料,价值金额9824元,有原告提供的提货清单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武某某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只是在提货单上签个名字,并没有使用原告的装修材料,该辩解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武某某货款98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逾期不履行,被告杨某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淑云
审判员陈保国
审判员郭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