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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河南省义马市二建筑工程公司、路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超,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义马市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河南省义马市二建筑工程公司、路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超,被告河南省义马市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路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告丈夫李建国原系义马市文化局职工。1997年,二建公司和义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义马市文物局)在市X路某段北侧合作集资建房。对外名为合作建房,实为被告路某某和杨某某个人开发,凡文化局职工均可集资(文物局是文化局的下属单位)。原告丈夫分别于1997年11月13日、12月5日、12月24日和1998年元月22日先后四次共交付集资款项x元。当时言明,房子建好后,补签合同。待房产证办好后,一次性

付清下欠款项9968元,原告的集资房为北楼西单元X楼西户。但集资房建好后,办理房产证时,被告无一人通知原告,加之原告丈夫于1998年2月车祸身亡,无法找到集资款原始收据,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得到自己的集资房。原告认为,被告不交付集资房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对外名为合作建房,实为被告路某某和杨某某个人开发。据此,可以看出,原告诉讼请求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我单位向法庭提供的施工合同书,可以证明我单位只是承建单位,也就是施工单位,我单位只负责工程的质量、工期等,原告要求交付房屋的请求,与我单位没有丝毫的牵连。从本案来说,原告所交购房款的事情,我单位根本不知道情况,原告也没有把款交给我单位,所以,该款与我们无关。我们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交付房屋的请求,与我单位没有任何牵连关系,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某某辩称:原告没有把购房款交给我,我也根本不知道原告交款的事情,原告购房与我无关。原告说,该房系我和杨某某个人开发的,纯属胡说,根本没有这事。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承认收到原告交的房款,但当时我是文化局的会计,收款属职务行为,并非原告所诉状中所说我是开发商。

原告常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义马法院(2005)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建公司和路某某系同一主体,债权债务均由路某某个人承担;2、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本案所诉的房产全归二建公司路某某所有;3、房地产产权副页一份,证明所争议的房屋二建公司已给被告路某某自己的孩子,没有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责任;4、收据存根四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x元的集资房屋款项;5、二建公司2007年10月8日向义马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一份,再次证明路某某和二建公司系同一主体。

被告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法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路某某系二建公司的法人;2、1996年5月28日义马市文物局与二建

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该房产建设单位是义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施工单位系二建公司;3、1997年1月21日义马市文物局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义马市文物局和二建公司分别收取自己单位的20套和10套集资款。

被告路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杨某某承认有帐本但没提交证据。

被告二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是生效的判决书,也证明不了原告的观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的内容有异议,建此房屋共三十套,有十套归二建公司,是因为文物局有一部分款没有支付给二建公司,后以物抵债;对证据3无异议,只能证明该房屋办到了路某伟名下;对证据4从内容上看没有二建公司单位的章,也没有收到原告的x元,与二建公司无关系;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从以上几份证据也证明不了原告对该争议的房屋有任何关系。

被告路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二建公司和本人无任何关系;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此款与二建公司和本人无关系;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认为与自己无关,对证据4承认收款条是个人所写的,但只是一个存根,收到的集资款用到盖这三十套房屋上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常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但仅有证据4的收款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丈夫李建国原系义马市文化局职工。1997年,二建公司和义马市文物局在义马市X路某段北侧合作集资建房。原告丈夫李建国分别于1997年11月13日、12月5日、12月24日和1998年元月22日,先后四次向被告杨某某共交付集资款项x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交付集资款房的义务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持4.6万元集资建房收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交付集资房的义务,合理合法,被告杨某某也承认该收据的真实性。被告二建公司辩解,该单位与义马市文物局,共同在义马市X路某段北侧合作集资建房,该单位系施工方,义马市文物局系建设方,分别占有10套和20套住房,各收各款,由当时双方签定的书面合同为证,原告对此不认的抗辩证据不足。原告丈夫将4.6万元集资款交给被告杨某某,当时双方并没有签定书面合同,收据上面没有注明房屋位置,也没有义马市文物局公章,收据复印件上面仅显示是杨某某经手。二建公司不承认收到该4.6万元,杨某某辩解收款系义马市文物局职务行为,该款转交二建公司,但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4.6万元,并从1998年元月23日起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宪

审判员赵淑云

审判员陈保国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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