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泽华,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区)X栋X至X号。
负责人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传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诉被告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中海,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泽华,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高某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红石山加油站右转弯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永刚赵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337元。
被告高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损失明显过高,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提交驾驶证,行驶证等;另应依法审查被告赵某的醉酒情况,如系酒后驾驶,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18时05分许,被告高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红石山加油站右转弯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米河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5日,共住院21天,伤情被诊断为:左腓骨颈骨折。期间花费医疗费3947.7元,期间由一人护某,其护某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计算,其护某为1290.87(22438÷36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营养费为210元,交通费100元。
原告系巩义市福昌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超过3000元,但原告仅提供三个月工资证明,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应参照河南省制造业上年度平均工资23481元标准计算误某,又因原告系左腓骨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规定,其误某日为120日。原告要求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计算为7140.63元。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2年3月2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80元。原告母亲吴桂荣,X年X月X日生,共有子女5人;女儿赵某璐,X年X月X日生,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的标准,赵某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19.95元×10%×5÷5+4319.95元×10%×4÷2)即1295.99元。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14504.05(13208.06+1295.99)元。
以上损失共计28603.25元。
同时查明: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某,该车在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高某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原告赵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的。被告高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高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12万元。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构成一定的损害,根据本案情况,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78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其余损失均应由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承担。即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应赔偿原告30823.25(28603.25+3000-780)元。被告高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780×70%=546元。二被告对原告伤残情况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三万零八百二十三元二角五分;
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五百四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零八元,减半收取四百零四元,财产保全费二百二十元,邮寄送达费一百元,共计七百二十四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四百九十元,原告赵某负担二百三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继卫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省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