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富,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通力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盖莹,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志勇,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路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志勇,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通力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郑州市X路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睦路市场)、胡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富,被上诉人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莹,豫新公司、敦睦路市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位于郑州市X路X号的金三角服装批发市场工商登记名称为郑州市X路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该公司产权归属单位为被告豫新公司,被告豫新公司与被告敦睦路市场于2004年6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豫新公司将敦睦路X号房屋1-X层无偿给敦睦路市场营业使用20年(2004年6月至2024年6月)。2008年7月30日,被告豫新公司与通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通力公司承包金三角服装批发市场风雨棚钢结构工程,工期从2008年8月1日至2O08年9月10日,工程造价60万元,通力公司对施工现场的工人进行进场安全教育,施工中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人身安全事故的责任以及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通力公司承担等”。2008年8月4日,被告通力公司又与胡某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胡某承包金三角服装批发市场风雨棚网架工程正负零以上全部安装工程(负责一道面漆,含吊装费),工期30天,总价款为x元,施工过程中胡某应遵守施工操作规范,安全施工,如发生工程事故由胡某承担一切责任等。”2008年10月8日约9时,原告刘某到金三角批发市场内进货,胡某所雇施工工人刘某峰在四层楼顶刷油漆时,不慎从上坠落,落地时又砸住原告,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08年10月12日转至郑大一附院治疗,致2009年2月2日出院,2个医院共计住院117天,支出住院费x.28元(该费用被告胡某已支付)。出院诊断:1、胸骨骨折,2、肋骨骨折,3、T5-7压缩性骨折。处理:1、胸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康复治疗,3、理疗,4、2年后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原告护某为7020元(117天×2人×30元/天),营养费为2340元(117天×2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340元(117天×20元/天)。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2009年7月9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及(2009)评鉴字第X号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两份意见书载明:刘某1.胸5、6、7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胸骨骨折及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7313元。因做上述两个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350元及检查费1600元。原告合理交通费住宿费支出为2000元。另外,原告出院后在医院复查治疗费为551.30元,原告两处伤残赔偿金为x.18元(x.56元/年×20年×23%),至定残日止,原告误某为x元(x元/年÷12个月×9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其精神抚慰金本案酌定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雇佣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安全问题,从空中坠落并砸伤原告,胡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被告胡某应予赔偿;被告通力公司作为胡某的发包方,被告豫新公司作为业主,均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造成该事故均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损失上述两公司均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被告敦睦路市场白天经营期间遭受此次事故,敦睦路市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财物损失及服装店损失x元,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刘某误某x元,护某70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2340元,门诊医疗费551.30元,残疾赔偿金x.18元,后续治疗费7313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350元,鉴定检查费16OO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8元,被告胡某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某;被告河南通力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对胡某以上应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郑州市X路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河南通力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6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住宿费过低;通讯费、财产损失应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其二次手术费已经实际发生,原审判决认定各项数额过低;四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通力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误某、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计算各项赔偿数额正确,其与通力公司之间有约定,发生事故应由通力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郑州市X路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胡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刘某向法庭提交了其2010年9月15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及住院治疗的证据一组,以证明其二次手术已经发生,原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认定的后续治疗费过低;同时申请证人刘某恒出庭作证,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随身携带的财物丢失。三被上诉人认为医院出具的票据及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日用品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上诉人刘某是否丢失物品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某雇佣的工人在施工中将上诉人刘某砸伤,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胡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通力公司、豫新公司未尽管理义务,原审判令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敦睦路市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审判令其承担本案补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要求四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在原审时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为7313元,原审判决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的二次手术发生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之后,其上诉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及后续治疗相关费用x.15元超过了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刘某可另案解决。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刘某提交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的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医疗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以上费用过低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通讯费和财物损失的问题,因上诉人刘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通讯费又不属于赔偿项目,故上诉人刘某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刘某年仅20岁,因该事故造成身体两处九级伤残,历经两次手术进行治疗,给上诉人刘某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低,结合上诉人刘某的身体状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责任承担的经济能力以及社会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较为适宜。故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上诉人的辩称,因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略有不当之处,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刘某误某x元,护某70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2340元,门诊医疗费551.30元,残疾赔偿金x.18元,后续治疗费7313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350元,鉴定检查费16OO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8元,被告胡某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某;被告河南通力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对胡某以上应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6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3156元,被上诉人胡某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慧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