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
被告欧某,男。
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原告何某与被告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开庭前原告何某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审判员李雄飞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邓启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