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善荣,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冯坚,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丽云、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区冶建公司)承建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100吨转炉一期工程(连铸系统)的部分工程施工,2003年完工。现李某某以承建区冶建公司总承包的“柳钢方坯连铸机3个操作室室内防火板安装、静电地板安装施工”,区冶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某提供的证明载明李某某在2004年做该项工程中的部分项目,但从区冶建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看,区冶建公司完工的时间是2003年,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某承建了区冶建公司在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故李某某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李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6元(李某某已预交),由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柳钢方坯连铸机3个操作室室内防火板安装、静电地板安装施工”工程的具体的完工日期。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建筑工程预算表”来认定工程的完工日期是2003年,但两份证据均不能表明该工程的具体完工日期,第一、“施工合同”只能表明区冶建公司与建设方约定的完工日期,并不是实际的具体完工日期。第二、“建筑工程预算表”的日期是工程的预算日期,并不是工程的结算日期,一审法院错误的把预算与结算当做同一概念,属于理解错误。二、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明“柳钢方坯连铸机3个操作室室内防火板安装、静电地板安装施工”工程是上诉人所为。第一、从李某某与区冶建公司双方的另议工程“柳钢240万吨氧化球工程室内吊顶及静电地板安装工程的装修施工合同“可以看出,区冶建公司除加盖其三分公司的公章外,代表处就是聂军龙的签名;第二、上诉人从柳钢处调处的“建筑工程结算书”来看,被上诉人与建设方的柳钢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上多处有廖凯的签名。所以其否定聂军龙、廖凯不是其员工是不符合事实的。第三、聂军龙作为被上诉人三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三分公司的行为,其自认代表三分公司对上诉人建设装修工程的认可;第四、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来看,被上诉人三分公司的现负责人黄某理对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是认可的,暂不还款是因为金融危机,公司效益不佳,公司领导不批等原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x.1元(暂定为,具体以对方认可的数据或者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利息损失x元(利息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起诉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具体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债权届满日止),合计x.1元。
被上诉人区冶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工程是被上诉人承接的,2002年签订的合同,2003年完工并结算,上诉人称2004年承接工程没有依据。廖凯和聂军龙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但不是项目的负责人,廖凯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从廖凯的证人证言看该证明是事先制作好的,然后签名,并不是廖凯本人所写,且廖凯并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结算不是预算,是上诉人的曲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在2009年4月29日从柳钢档案馆调取的,柳钢与被上诉人区冶建公司的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与廖凯写的证言吻合,结算书上有廖凯的签名,廖凯是实际管理该工程的人,证实该工程是上诉人制作的,在有柳钢与区冶建公司的业务联系单中,证明主操作室等三个操作室工程中增加了地板和静电吊顶等工程,即李某某承接的工程。2、区冶建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与上诉人另外工程中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和结算书,证明聂军龙有代表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权利。双方对本案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论聂军龙和廖凯是否有授权,李某某是实际的施工人,已经为区冶建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完成了工程,那么区冶建第三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区冶建公司对上诉人李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认为:对证据1不同意质证,根据证据规则,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应当在一审时提供。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其目的,上诉人认为是廖凯制作的,被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而且上面结算书的工程名称也与本案涉案工程的名称不一致,从结算书也反映不出与上诉人有任何的联系,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施工的,只能证明是被上诉人自己施工的。证据2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当作为证据,不同意质证。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
被上诉人区冶建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认为,因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承认其诉讼主张中,要求被上诉人区冶建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结算数额x.1元系上诉人李某某单方计算行为,该结算数额没有得到交付工程方的认可。而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提交的聂军龙和廖凯的证明意见,被上诉人区冶建公司对聂军龙和廖凯在证明上的承诺意见不予认可和追认。上诉人主张柳钢方坯连铸机3个操作室室内防火板安装、静电地板安装施工工程是上诉人所为证据不足,因本案所涉工程已完工,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区冶建公司区以及冶建公司第三工程公司没有书面意见予以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作为定作方和承揽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结算方式等不明确,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主张,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李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区冶建公司支付上诉人李某某的工程款x.1元,利息损失x元,合计x.1元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张丽云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温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