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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某,女,194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略)物资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1951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略)诚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经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志刚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易某某诉称:被告罗某某分别于2007年12月19日、12月28日、2008年1月2日、1月9日、1月19日向原告之夫易某兰借款x元,被告向易某兰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易某某之夫易某兰于2008年5月19日因病去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x元、利息x.2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某在庭前调解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本院查明:被告罗某某与原告易某某的亡夫易某兰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18日,被告罗某某受让易某兰一批办公用品,双方约定作价x元,于2008年1月30日前付清。2007年12月28日、2008年1月9日、2008年1月19日,被告罗某某分别向易某兰借款人民币x元、5300元、1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08年1月2日,被告罗某某借易某兰人民币x元整,并向易某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还清。2008年5月19日,易某兰因病去世,原告易某某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罗某某分别于2007年12月28日、2008年1月9日、2008年1月19日借原告易某某的亡夫易某兰人民币x元、5300元、1000元整,于2007年12月19日借易某兰办公用品折款x元,以上共计x元,于2010年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易某某;

二、被告罗某某于2008年1月2日借原告易某某的亡夫易某兰人民币x元整,双方约定利息和违约金x元整,以上共计x元,于2010年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易某某;

三、如被告罗某某按本协议第一、二条履行完毕,则原告易某某的亡夫易某兰与被告罗某某间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原告易某某负责将本协议中所涉债权中亡夫易某兰的遗产部分分配给其他遗产继承人;

四、原告易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被告罗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本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志刚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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