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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己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己,化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略)人,农民,家住(略)。2007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窝藏、包庇罪被河南省汝南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1年10月25日被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庚,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己犯故意杀人罪、窝藏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由审判员谭某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云、人民陪审员陈某辛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辛琴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阳茂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己及其辩护人刘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罪

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廖某己与茶陵县人陈某辛、谭某、李某某等人在安仁县X组某某家开设地下赌场,后因赌场分利不均而产生矛盾。2007年11月9日,被告人廖某己在安仁县某某宾馆吩咐侯某某(已判刑)、陈某辛(已判刑)、谢某某(在逃)叫人帮他到某某赌场“踢场子”(闹事)。当天下午,被告人廖某己与侯某某、谢某某、陈某辛及召集来的共三、四十人在安仁县城某某宾馆门口汇合后,分别乘坐四辆车驰往某某。在某某街上渡槽旁时,被告人廖某己从自己乘坐的福特小车尾箱内拿出五支自制猎枪和子弹分发给侯某某、陈某辛、谢某某等人,另外还将一些砍刀,钢棍分发给其他参与人。被告人廖某己等人到达陈某辛家的赌场后,将正在赌博的人赶走,并将屋内的桌子等物品砸烂。看赌场的人见有人来“踢场子”,就组某人员出来反击,陈某辛见状就举枪朝天空开了一枪,把对方人吓跑。随后被告人廖某己一行乘车离开。在途经某某村水库时,发现赌场方又有人追赶,侯某某遂持枪朝水库方向开了两枪,见对方不敢再追,就继续往安仁方向返回。当行驰至某某村道与三南公路X路口时,赌场方的李某某等人将三辆车堵在路口,被告人廖某己等人随即下车要求对方让路,其中陈某辛用枪托砸一辆车的挡风玻璃,侯某某则站在三南公路上对天空鸣了一枪,将对方人员吓退,期间在逼对方让路的过程当中,驾驶面包车堵路的司机李某某被枪杀在车内,且其驾驶的面包车翻倒在公路边的水田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生前被霰弹枪击中头部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同时查明,被告人廖某己于2011年10月25日主动到安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己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己举报他人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侯某某、陈某辛的供述、证人廖某壬、陈某辛、陈某辛、陈某辛、陈某辛、尹某某、谭某、陈某辛、李某某、陈某辛、李某某、谢某某、周某癸、周某癸、侯某某、廖某己、王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茶陵县公安局茶公刑技字(2007)第X号法医检验尸体报告书及尸体检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安仁县公安局民警徐某某、侯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规劝廖某己投案的说明、安仁县公安局的刑事受案登记及立案决定等文书、安仁县人民法院(2010)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声明书、收条及被告人廖某己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窝藏罪

2010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廖某己认识了原河南省某某县某派出所所长沈某某(另案处理),沈某某后因涉嫌诽谤罪、贪污罪被羁押在河南省某某县看守所。2010年5月9日晚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廖某己和尚某某(已判刑),并安排二人当晚开车到驻马店市接他。当晚11时许,被告人廖某己、尚某某在驻马店市X区政府门口接到脱逃犯沈某某,然后两人轮换驾驶豫x长城牌商务面包车将沈某某从驻马店送到湖南省长沙市南约十公里处的一高速公路服务区,之后被告人廖某己、尚某某二人返回河南,沈某某逃往深圳。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尚某某的供述、证人沈某某、熊某、孔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证言、某某县公安局正刑立字(2010)X号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某某县人民检察院(2010)第X号起诉书、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0)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己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枪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另被告人廖某己明知他人是脱逃犯,仍伙同他人积极护送,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己犯故意杀人罪、窝藏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廖某己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某、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己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己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廖某己的辩护人刘某庚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本案系聚众斗殴转化的故意杀人罪,轻于一般故意杀人罪,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廖某己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的立功行为应依法认定为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己所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并非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廖某己在其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文

审判员周某云

人民陪审员陈某辛华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辛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辛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某、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某,是犯罪集团。

对组某、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某、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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