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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施某某、北京京昌回龙观国际家具建材市场中心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x),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许志兵,广东惠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

被告施某某。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诉被告施某某、北京京昌回龙观国际家具建材市场中心(以下简称回龙观市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门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兵、戚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回龙观市场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门子公司诉称:西门子股份公司是第x号注册商标“x”和第x号注册商标“西门子”在中国的合法注册人及所有者,原告是前述商标的被许可人并经西门子股份公司明确授权,可以以原告自己的名义代表西门子股份公司起诉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施某某系经营开关、插座的专业商户,其应当具有知悉和辨别假冒x开关插座产品的专业能力。但是施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销售假冒x产品以求高额非法利润,已构成对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回龙观市场作为经营场地的出租者,对场内大量销售假冒x开关插座的行为没有有效制止,对其出租场所的商户监管失当,与施某某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和诉讼合理支出5000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施某某辩称:我不知道我卖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我不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缺乏对相关产品的辨别能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回龙观市场辩称:第一,我方不是商品销售者,只是依据租赁合同给经营者提供经营场地;第二,每个经营者都有自己的营业执照,按照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我方并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所以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西门子公司注册商标的情况

2006年12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内容为x在商标局注册了第x号“x”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开关、光调节器、电插座、带开关电插头、扬声器插座和结合插座、接口插头和插座等。有效期自1995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

2010年3月10日,x(西门子股份公司)作为许可人与西门子公司作为被许可人在北京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西门子公司使用其第x号“x”注册商标,授权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

2010年3月15日,西门子股份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西门子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在知识产权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中国境内侵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法律诉讼。

上述事实,有西门子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施某某销售涉案商品的情况

2006年施某某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登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北京回龙观胜哲灯具经营部,经营场所为北京市昌平区X镇京昌回龙观建材城14区X号。

2010年7月2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应惠邦律所的公证保全申请,就施某某销售有“x”字样开关插座产品的事实,制作了(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在北京京昌回龙观国际家具建材市场中心15区X号北京市回龙观胜哲灯具经营部,公证员与惠邦律所委托代理人肖峰从该店铺购买了标有“德国西门子(香港)电气有限公司x”字样的单开开关4个、双开开关4个、五孔插座5个,并取得面额为165元的发票一张、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刘军将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发票、名片进行了复印,肖峰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后公证员刘莹和刘军对购买所得的商品、发票、名片进行了封存。

经查,惠邦律所公证购买的开关、插座产品及包装袋均标注有“x”商标标识,与西门子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完全相同。将上述开关、插座产品与西门子公司的正品进行比对,西门子公司的开关、插座产品的正品内侧均印有20位编码,而公证购买的产品上没有编码,且二者在产品外包装袋、产品构造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

施某某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系由德国西门子(香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西门子公司)授权的温州多能多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向法院提交了香港西门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温州多能多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西门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香港西门子公司已于2009年5月22日注销,且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施某某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西门子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施某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回龙观市场相关情况及其与施某某的关系

2010年7月13日,回龙观市场作为甲方与施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市场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15区X号场地,面积为53.5平方米,经营灯具;租赁期限为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5日。乙方应按照约定的场地范围及用途,本着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及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承担因违法经营造成的一切后果

回龙观市场与施某某签订了合同附件《产品质量责任协议书》,约定施某某禁止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在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上述事实,有回龙观市场提交的《租赁合同》、《产品质量责任协议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其他事实

西门子公司为证明施某某因销售涉案产品而获得的经济利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北京北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建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北建公司系西门子公司在北京地区x开关、插座产品的唯一批发供应商,其2008年和2009年上述产品的销售额分别为2155万元和2137万元;回龙观市场仅有1家授权商户,为摊位号X-X-X的崔之海,其2008年和2009年x开关插座产品年销售额约4万元。

2010年9月23日,西门子公司向惠邦律所交付9000元(略)费。2010年7月7日,惠邦律所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交付1300元公证费。西门子公司称上述两笔费用均系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西门子公司提交的《证明》、(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西门子公司经授权取得第x号“x”商标的专有使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任何人不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x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西门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租赁合同》与(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上记载的圣哲灯具经营部地址虽然与工商登记的情况不符,但施某某认可涉案商品系其销售,故本院认定施某某系本案适格被告。

将施某某销售的开关、插座商品与西门子公司的相同商品进行比对,西门子公司的开关、插座产品的内侧均印有20位编码,而公证购买的产品上没有编码,且二者在产品外包装袋、产品构造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故施某某销售的涉案开关、插座商品系侵犯西门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施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插座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销售假冒西门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某例》的相关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西门子公司主张回龙观市场作为经营场所的出租者,对场内大量销售假冒“x”注册商标的插座、开关的行为没有有效制止,对其出租场所的商户的监管失当,应与施某某构成共同侵权。但其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公证购买涉案商品之时,回龙观市场知晓施某某销售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故意为施某某销售假冒西门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西门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无证据证明施某某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数量,亦无证据证明西门子公司的实际损失,侵权获利和损失数额都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据西门子公司的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施某某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西门子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不再支持。西门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和(略)费,本院将根据其合理程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施某某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汝银

代理审判员王建宏

代理审判员李笑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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