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法民二初字X号
原告钟X。
被告宋XX。
本院在审理原告钟X与被告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钟X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钟X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钟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贺丽梅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星